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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要为未成年人提供人身安全保护

来源:
长江日报
2018/08/12 15:18
浏览量

 

《中国家庭应急网》2018年1月31日讯,新修订的《条例》,对1992年制定的《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实施办法》进行全面调整,更适应未成年人成长的新形势。对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出现的新问题,如校园欺凌、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监护不当和监护缺失以及特殊未成年人的保护等问题作出应对,并将武汉市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积累的经验,如“12355”热线维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队伍建设、校园安全、外来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等方面的做法,通过修订法规予以吸纳固定,成为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法规依据和有力支撑,进一步提升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条例》针对当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实践的变化,新增和修订了许多条款,充分凸显武汉的地方特色。专门设立“家庭保护”一章,要求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的教育监护方法,为未成年人提供人身安全的保护。同时,在校园欺凌问题上,要求学校建立校园欺凌的预防、处理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还针对当前的互联网热点问题作出规定,视频直播网站聘请未成年人担任主播或者为未成年人提供主播注册通道,应当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

为在全社会营造保护未成年人的良好氛围,共青团武汉市委员会还将推出《条例》的动画宣传片,用生动形象的方式普及《条例》内容,同时联合长江日报法治文化传播中心,推出“法治小先锋”冬令营系列活动,让青少年在体验中加深对《条例》的认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营造全社会关注和重视未成年人保护的氛围,促进相关保护主体单位落实新修订《条例》。(来源:长江日报,作者:舒翔宇 张珣,原标题《注意了!下月起,武汉未成年人担任网站主播需父母同意》)

附: 《武汉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有关条款摘编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未满十八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的生存权、发展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应当受到特殊、优先保护。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保证其必要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条件,保障其充分的休息和娱乐时间,培养其良好的生活与学习习惯,促进其身心健康发展。

    禁止溺婴或者以其他方式残害婴儿,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残疾未成年人。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科学的教育和监护方法,可以接受家长学校或者家庭教育专业机构的指导,根据未成年人不同阶段的生理和心理状况,对未成年人进行健康、法治、道德和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培养未成年人的法治意识、诚信意识、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未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提供充分监护,不得使其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委托给无看护能力者看护;不得使其处于容易触电、溺水、高空坠落等场所。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成年人携带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乘车的,不得安排其乘坐副驾驶座位,不得将未满八周岁未成年人单独留在车内;携带未满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乘坐家庭乘用车,应当使用儿童安全座椅。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让未满十二周岁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不得让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采取适当的方式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和交往情况。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告知其本人并听取意见。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受其监护的适龄未成年人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或者放任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适龄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报经所在区教育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沉迷网络、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进行教育、纠正;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矫治;发现初中阶段的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可以申请将其送入专门学校学习。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二)泄露、出卖学生个人以及家庭信息;

    (三)组织或者变相组织学生参加剪彩、奠基等商业性活动以及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四)推销或者变相推销教辅材料,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学生参与有偿家教、捐款捐物、购买商品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侵害学生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六章 对特殊群体的保护

    第五十五条 本市加强对下列未成年人特殊群体的保护:

    (一)残疾未成年人;

    (二)外来务工人员随迁的未成年子女;

    (三)监护缺失的未成年人;

 (四)弃婴(儿)、被拐卖未成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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